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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西区关于进一步扶持金融产业发展 实施办法


2019-04-29 15:45 来源:河西融媒 阅读量:314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十九大精神和全国、全市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实施意见》(津党发〔2018〕1号)精神,助力全市金融创新运营示范区建设,持续引进发展各类金融机构,进一步巩固我区金融聚集优势,促进我区金融产业健康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扶持对象与条件

  第二条  本办法扶持对象为:经国家和市、区有关部门批准,在河西区依法设立并经营的各类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机构总部、金融机构一级分支机构、商业银行持牌专营机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及金融配套服务机构等其他创新型金融机构;机构高管人员和其他对机构发展有功人员;中介人。

  (一)金融机构总部。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河西区设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一定区域内的企业行使投资控股、运营决策、集中销售、财务结算等管理服务职能的总机构,包括银行、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保险组织等经营性金融机构,以及经核准或授权开展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二)金融机构一级分支机构。隶属于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总部的天津市级分行(分公司)。

  (三)商业银行持牌专营机构。商业银行针对本行特定领域业务所设立的、有别于传统分支行的机构,并具备以下特征:针对某一业务单元或服务对象设立;独立面向社会公众或交易对手开展经营活动;经总行授权,在人力资源管理、业务考核、经营资源调配、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等方面独立于本行经营部门或当地分支行。商业银行专营机构类型包括但不限于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信用卡中心、票据中心、资金运营中心等。

  (四)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经天津市金融工作局批准的,在河西区设立的新型金融组织。

  (五)非金融支付服务机构。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网络支付、预付卡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等支付服务的非金融机构。

  (六)新迁入各类金融机构。在外埠或其他区设立经营的各类金融机构,将设立地和经营场所迁入河西区,并在河西区依法经营纳税。

  (七)金融机构高管人员的认定,参照国家和市、区有关部门相关规定确定。对金融机构发展有功人员的认定,由所在金融机构确定。

  (八)中介人是在各类金融机构引进中,起实质性促成作用,使得金融机构成功落户我区的第一信息人,可以是法人和自然人。

  第三章  扶持标准

  第三条  新设立和新迁入各类金融机构

  (一)在我区新设立或新迁入的金融机构总部,实收资本在1亿元(含)以上、2亿元以下的,给予扶持资金200万元;实收资本在2亿元(含)以上、5亿元以下的,给予扶持资金500万元;实收资本在5亿元(含)以上、10亿元以下的,给予扶持资金1000万元;实收资本达到10亿元的,给予扶持资金2000万元。对实收资本超过10亿元以上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亿元增加100万元的扶持资金,单个金融机构落户扶持资金累计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

  (二)在我区新设立或新迁入的银行、信托、保险、证券、期货等一级分支机构,结合其设立资本或开办营运资金,分别给予一定额度的扶持资金。其中,银行、信托类最高金额500万元,保险类最高金额300万元,证券、期货类最高金额200万元。

  (三)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在我区新设立或新迁入的商业银行核心业务部,属于国际性或全国性的,给予扶持资金500万元;跨省市区域性(如华北地区、京津冀地区等)的,给予扶持资金200万元。

  (四)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在我区新设立或新迁入的金融租赁公司,实收资本3亿元以下的,给予扶持资金200万元。实收资本3亿元(含)以上的,给予扶持资金500万元。金融租赁公司购入设备并被我市企业租赁使用的,按照租赁合同、发票金额的0.5%给予扶持资金,单一企业单笔业务扶持资金不超过20万元,总金额不超过200万元。对金融租赁公司当年购入我区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设备用于租赁业务的,按照合同实际支付金额的1%给予补贴。为支持小白楼航运服务集聚区建设,金融租赁公司当年新购入船舶等航运设备,按照登记费100%给予补贴,单船最高补贴额为10万元。同一金融租赁公司每年获得的上述扶持资金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五)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或备案,在我区新设立或新迁入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自营业务、经纪业务、承销保荐等专业子公司,实收资本1亿元(含)以上、2亿元以下的,给予扶持资金100万元;2亿元(含)以上的,给予扶持资金300万元。

  (六)经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等全国性金融行业协会备案,在我区新设立或新迁入的期货公司资产管理、风险管理等专业子公司,实收资本2000万元(含)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给予扶持资金50万元;5000万元(含)以上的,给予扶持资金100万元。

  (七)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新设立或新迁入的非金融支付服务机构,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创新型网络金融机构、电商机构、互联网金融研发中心,以及在全国有重要影响、为丰富和完善我区金融市场体系功能做出特殊贡献的征信公司、资信评估(评级)公司等专业法人机构,注册资本金在1亿元(含)以上、5亿元以下的,给予扶持资金100万元;5亿元(含)以上的,给予扶持资金200万元。

  (八)在我区新设立或新迁入的金融机构,在辖区内建设自用办公用房的(实际自用面积达到75%及以上),在我区开业年度起(当年10月份以后开业的默认为自次年1月1日起),按照年度房产税留区部分的100%给予连续三年扶持。

  (九)在我区新设立或新迁入一级分支机构及以上级别的银行机构、信托机构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的,按照成交价15%的标准,给予购房资金扶持,最高金额1500万元;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三年内每年按房屋年租金的50%给予扶持,最高金额每年500万元。

  (十)在我区新设立或新迁入一级分支机构及以上级别的保险公司,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的,按照成交价10%的标准,给予购房资金扶持,最高金额500万元;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三年内每年按房屋年租金的30%给予扶持,最高金额每年150万元。

  (十一)在我区新设立或新迁入一级分支机构及以上级别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的,按照成交价10%的标准,给予购房资金扶持,最高金额300万元;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三年内每年按房屋年租金的30%给予扶持,最高金额每年100万元。

  (十二)在我区新设立或新迁入的其他各类金融机构,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的,按照成交价5%的标准,给予购房资金扶持,最高金额300万元;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三年内每年按房屋年租金的30%给予扶持,最高金额每年100万元。

  (十三)银行、信托、金融租赁、保险、证券、期货等金融机构并购重组区外金融机构,且重组后的企业设立地和经营地在我区的,给予并购扶持资金:并购交易金额在5亿元(含)以上、10亿元以下的,给予扶持资金100万元;金额在10亿元(含)以上、20亿元以下的,给予扶持资金200万元;金额在20亿元(含)以上、30亿元以下的,给予扶持资金500万元;金额达到30亿元(含)以上的,给予扶持资金1000万元。

  (十四)在我区新设立或新迁入的各类各级金融机构,自对河西区有经济贡献之日起(当年10月份以后发生贡献的默认为自次年1月1日起),结合机构综合贡献情况,细分行业【《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中J门类(金融业)】,连续三年分别给予额度为综合贡献值30%—60%的扶持资金,扶持资金每年最高1000万元。扶持资金可用于奖励机构高管人员和其他对机构发展有功人员。

  (十五)在我区新设立或新迁入的各类金融机构的高管人员,自开业年度起,连续三年按照上一年度高管个人缴纳所得税留区部分100%,给予资金扶持。

  第四条  已设立各类金融机构。

  (一)在我区内已设立且未享受过我区关于企业进驻补贴政策的各类金融机构,在辖区内新建自用办公用房的(实际自用面积达到75%及以上),在我区开业年度起(当年10月份以后开业的默认为自次年1月1日起),按照年度房产税留区部分的100%给予连续三年扶持。

  (二)在我区内已设立且未享受过我区关于企业进驻补贴政策的一级分支机构及以上级别的银行机构、信托机构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的,按照成交价15%的标准,给予购房资金扶持,最高金额1500万元;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三年内每年按房屋年租金的50%给予扶持,最高金额每年500万元。

  (三)在我区内已设立且未享受过我区关于企业进驻补贴政策的一级分支机构及以上级别的保险公司,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的,按照成交价10%的标准,给予购房资金扶持,最高金额500万元;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三年内每年按房屋年租金的30%给予扶持,最高金额每年150万元。

  (四)在我区内已设立且未享受过我区关于企业进驻补贴政策的一级分支机构及以上级别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的,按照成交价10%的标准,给予购房资金扶持,最高金额300万元;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三年内每年按房屋年租金的30%给予扶持,最高金额每年100万元。

  (五)在我区内已设立且未享受过我区关于企业进驻补贴政策的的其他各类金融机构,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的,按照成交价5%的标准,给予购房资金扶持,最高金额300万元;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三年内每年按房屋年租金的30%给予扶持,最高金额每年100万元。

  (六)对在我区内已设立满三年的各类金融机构,设立“金融业贡献奖”。对上一年度区域经济综合贡献值5000万元(含)以上的金融机构,颁发“杰出贡献奖”,给予扶持资金200万元;对上一年度区域经济综合贡献值2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金融机构,颁发“卓越贡献奖”,给予扶持资金100万元;对上一年度区域经济综合贡献值500万元(含)~2000万元的金融机构,颁发“优秀贡献奖”,给予扶持资金50万元;对上一年度区域经济综合贡献值200万元(含)~500万元的金融机构,颁发“突出贡献奖”,给予扶持资金20万元;对上一年度区域经济综合贡献值50万元(含)~200万元的金融机构,颁发“发展贡献奖”,给予扶持资金10万元。扶持资金可用于奖励机构高管人员和其他对机构发展有功人员。

  (七)对我区经济社会发展、金融业增加值、本外币存贷款余额增速等指标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类金融机构高管人员,按照上一年度高管个人缴纳所得税留区部分的50%~100%,给予资金扶持。

  第五条  对重点金融机构特别重大、情况特殊的事项,在执行以上政策的基础上,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给予更大力度的扶持。

  第六条  给予中介人扶持资金。

  (一)对引进的各类金融机构,租赁我区载体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含)以上,且租期不少于两年的中介人,按照首月租金额度给予扶持,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二)对引进的各类金融机构,购买我区载体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含)以上的中介人,按照总房款的5‰给予扶持,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三)引进的金融机构,对我区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给予中介人更大力度扶持,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四章  申报与受理

  第七条  每年度,由符合条件的扶持对象准备申报资料,向区金融办提出申请。区金融办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联审认定后,按有关程序兑现。

  第八条  同一扶持对象同一类型的扶持政策可从优选择,原则上不重复享受。

  第九条  享受上述扶持政策条款的扶持对象均应遵守国家、市、区的相关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依法合规经营。

  第十条  金融机构、高管人员、中介人等获得的扶持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条  区审计局、区财政局负责对扶持资金使用进行专项检查和日常监督,并向区政府报告资金的使用情况,区审计局负责资金使用审计。对在资金申报和使用过程中出现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依法依纪依规移送区纪检监察机关处置。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对已在我区设立并正常经营的金融机构中,已(应)执行我区其他有关扶持服务业发展政策文件规定的,以我区其他政策文件为准,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扶持政策的金融机构,自获得扶持资金之日起,在我区经营期限未满十五年并迁出的,应退回全部扶持资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西区金融办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